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202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某某局1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某某局1处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8月因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尿液检测并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所在地被某某局1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4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某某局2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4年6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某某局2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4]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进行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
一、2024年2月7日,吸毒人员宋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潘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潘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宋某人民币7,000元购毒款后联系李雷(未到案)购买毒品,李雷收取潘某人民币6,000元后安排人员将甲基苯丙胺交于宋某。
二、2024年4月3日,被告人潘某在上海市闵行区内工作期间,吸毒人员宋某微信联系潘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潘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宋某人民币6,300元购毒款后联系李雷购买毒品,李雷收取潘某人民币5,800元后安排人员将甲基苯丙胺交于宋某,后被告人潘某通过微信转账退还宋某人民币500元。
三、2024年4月12日,被告人潘某在上海市闵行区内工作期间,吸毒人员宋某微信联系潘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潘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宋某人民币2,500元购毒款后联系李雷购买毒品,李雷收取潘某人民币2,300元后将毒品藏匿位置通过微信发送给潘某,由潘某将位置发送给宋某,宋某根据上述藏匿位置拿取毒品甲基苯丙胺。
四、2024年4月16日,被告人潘某在上海市闵行区内工作期间,吸毒人员宋某微信联系潘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潘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宋某人民币1,200元购毒款后联系李雷购买毒品,李雷收取潘某人民币1,150元后安排人员将甲基苯丙胺交于宋某。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潘某系自首、退出违法所得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24年2月7日,吸毒人员宋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潘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潘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宋某人民币7,000元购毒款后联系李雷购买毒品,李雷收取潘某人民币6,000元后安排人员将甲基苯丙胺交于宋某。
二、2024年4月3日,被告人潘某在上海市闵行区内工作期间,吸毒人员宋某微信联系潘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潘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宋某人民币6,300元购毒款后联系李雷购买毒品,李雷收取潘某人民币5,800元后安排人员将甲基苯丙胺交于宋某,后被告人潘某通过微信转账退还宋某人民币500元。
三、2024年4月12日,被告人潘某在上海市闵行区内工作期间,吸毒人员宋某微信联系潘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潘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宋某人民币2,500元购毒款后联系李雷购买毒品,李雷收取潘某人民币2,300元后将毒品藏匿位置通过微信发送给潘某,由潘某将位置发送给宋某,宋某根据上述藏匿位置拿取毒品甲基苯丙胺。
四、2024年4月16日,被告人潘某在上海市闵行区内工作期间,吸毒人员宋某微信联系潘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潘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宋某人民币1,200元购毒款后联系李雷购买毒品,李雷收取潘某人民币1,150元后安排人员将甲基苯丙胺交于宋某。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潘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宋某证言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潘某系自首、退出违法所得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3日起至2027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元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О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