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经与费某事先联系后,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产业园,将0.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费某。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及有关照片,某某中心检验报告,某某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入库)清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在案毒品及退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