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2010年6月因吸毒被某某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1年7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某某局处行政拘留3日;2016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3月30日,被告人江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附近,将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3克冰毒转卖给李某(已判刑),收取人民币6,500元毒资并从中获利。
2024年8月31日,被告人江某至派出所投案,其在第一次讯问中否认自己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江某的以往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30日,被告人江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附近,将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3克冰毒转卖给李某(已判刑),收取人民币6,500元毒资并从中获利。
2024年8月31日,被告人江某至派出所投案,其在第一次讯问中否认自己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张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江某以往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31日起至202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