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容留吸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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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容留吸毒案

时间:2025-05-28 15:35:28 点击:3005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2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指派的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于某受李某2(均已判决)指使,在湖北省荆门市物色人员携带毒品至上海为李某2制造虚假毒品犯罪立功线索。当月下旬,于某通过他人以到上海务工为名找到万某和缪某。为使后续在上海的“毒品案件”显得更为逼真,李某2指使于某带领万某和缪某在荆门市先行吸食毒品。

  同年7月26日晚,于某从李某2处获得毒品后,向被告人姚某借用房屋吸毒,姚某在明知于某借用房屋系用于与他人吸食毒品,仍将其位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的房屋出借给于某。次日凌晨,于某和叶某(已判决)、李某3、李某4、万某、缪某等6人在上述房屋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中万某、缪某系被于某和叶某教唆、引诱吸食。

  2022年7月29日,于某雇佣陈红令(已判决)驾车将万某、缪某及李某2提供的11.84克毒品从湖北省荆门市运送至上海市黄浦区,民警之后在李某2的举报下至该酒店XX房间将万某、缪某抓获,并查获相关毒品。

  姚某到案后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姚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没有异议,建议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姚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