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曾因吸毒行为,于2024年12月19日被某某局1行政拘留10日(尚未执行);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由上海市奉贤区指派的律师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1日,被告人朱某经事先与王某微信联系后,将从他人处购买的重0.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邮寄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小坝镇,加价贩卖给王某。
2024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经事先与王某微信联系后,将从他人处购买的重0.3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麻古粉末混合物)邮寄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小坝佳旺家私城东门口,加价贩卖给王某。
2024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某经事先与孙某微信联系后,将从他人处购买的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以及0.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携带至本市奉贤区室内,加价贩卖给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某某局2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某某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某某中心2出具的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三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劣迹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202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