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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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审判决

时间:2025-05-28 16:01:49 点击:4200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张某1,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2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7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2,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2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7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2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7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钱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某某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钱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林某、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于某、翻译人员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2年8月,张某3(已判决)受他人指使,招募张某4(已判决)以及被告人张某2、张某1、钱某等3人,共同驾乘“XXXX”船,前往指定的公海海域(北纬27度,东经123度),通过高频呼叫方式联系对方货船,并从对方货船上接驳装有冻品的白色吨包至“XXXX”船后,向长江口水域方向返程。期间,张某3负责驾驶“XXXX”船、通过高频呼叫对方货船、指挥张某4以及被告人张某2、张某1、钱某等3人装载涉案冻品;被告人张某2、张某1、钱某等3人以及张某4在张某3休息期间轮流驾驶“XXXX”船,并根据张某3指示接驳涉案冻品。

  同月29日,“XXXX”船在返程途中航行至吴淞口水域,某某局对该船登临检查,当场抓获张某3、张某4以及被告人张某2、张某1、钱某,并查获涉案冻品。经某某集团上海分公司检验,被查获的冻牛肚、冻肉等涉案冻品重量为156.39吨,系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2、张某1、钱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钱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招募,前往公海接驳冻品156余吨,并绕关运输入境,均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1、张某2、钱某系共同犯罪,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均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张某2、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张某2、钱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2、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钱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1、张某2、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1.张某1主观恶性较小,系受他人雇佣上船担任厨师工作,未通过走私犯罪获利;2.张某1在本案中参与程度低,起次要、辅助作用;3.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预缴罚金1万元并承诺将取保候审保证金转为罚金,认罪态度好;4.张某1系初某、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院对张某1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1.张某2系从犯,应减轻处罚;2.张某2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张某2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预缴部分罚金,可从宽处理;4.涉案走私冻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5.张某2系初某,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综上,希望法院对张某2从宽、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1.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2.钱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3.钱某主观恶性不深,此次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4.钱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5.钱某系初某、偶犯,无前科劣迹,再犯可能性较小;6.钱某庭前预缴罚金1万元。综上,认为公诉人建议判处的罚金过重,希望法院对钱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钱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制作、收集、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卸货笔录》《户籍证明》,现场笔录、接货位置说明、张某3指认的装货地、出发地、抓获地、冻品、AIS系统的刑事摄影照片打印件,某某集团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另案处理人员张某3、张某4及被告人张某1、张某2、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钱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招募,前往公海接驳冻品156余吨,并绕关运输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钱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张某1、张某2、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