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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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判决

时间:2025-05-28 15:57:11 点击:3994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夏某,2017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某某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夏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7年10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从香港亚洲钢琴城黄某(另案处理)处进口二手钢琴的过程中,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并委托黄某、李某(另案处理)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二手钢琴入境,用于销售牟利。期间,被告人夏某负责制作部分虚假报关单证,相关差额货款则通过夏某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经松江海关计核,被告人夏某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二手钢琴共计9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16,021.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3年2月8日,被告人夏某在位于沈阳市XXXXXX被侦查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夏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八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涉案二手钢琴,偷逃应缴税额达31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缴纳暂扣款8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夏某一开始不懂报关,前2票均由黄某制作报关单证,直至第3票夏某听他人告知可以海关限价报关,在收到外商单证后遂以海关限价申报进口,由于是行业内普遍现象,因此抱有侥幸心理,误以为被查到也仅是行政罚款,没想到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侦查,主动提交真实单证材料,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庭前缴纳暂扣款和部分罚金,确有悔罪态度,恳请法庭对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的《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办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报关单》《税单》《发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记录》《银行流水》《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另案处理人黄某、沈某2、李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均向本院缴纳了二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涉案二手钢琴,偷逃应缴税额达31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庭前缴纳了暂扣款和部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予以没收。

  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二四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