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3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某某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张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3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一同携带超量消费品,搭乘HX236次航班从香港出发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由张某一人将装有超量消费品的行李箱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通过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旅检关员检查,在其携带的自己与他人的行李中查获手表、服饰等89件超量消费品。经浦东机场海关计核,被告人张某自己携带的行李箱内含有超量消费品共计34件,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62,800.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张某帮助他人通关的行李箱内含有超量消费品55件,偷逃应缴税款共计91,117.85元。
2023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货物、物品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在境外采购的大量超额消费品以及他人购买的消费品采用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携带入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25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二十一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张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无异议,提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宽处理;其帮助他人通关一节事实,事先并未与他人共谋,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主观恶性较小;其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出具、收集、调取的《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小票》《退税单》《退税账单详情》《刑事摄影照片》《出入境记录》《征税记录》《户籍资料》《工作记录》《保存证件清单》《核税说明》,机场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问笔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上海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刘某2、苏某、黄某、季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向本院缴纳2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在境外采购的大量超额消费品以及他人购买的消费品采用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预缴全部罚金,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物品予以没收。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二四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