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安某,2019年8月6日因携带超量电子烟弹行为被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罚款人民币28,000元。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12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某某中心1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安某提供辩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安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张某(已判决)共同携带托运登记在安某名下的283条电子烟弹乘坐XXXXXX次航班从日本东京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飞机降落后,被告人安某与张某提取行李后共同将上述电子烟弹藏匿在行李查询柜台处,后被告人安某携带随身行李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被告人安某被查获后否认携带其他行李物品。海关工作人员随后查获安某与张某藏匿的四个行李箱,内有电子烟弹共计283条,从安某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电子烟弹2条、卷烟5条,并全部予以行政扣留。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上述电子烟弹、卷烟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9,773.56元。
2019年4月23日,侦查机关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移送线索后立案侦查,期间多次联系滞留日本的被告人安某归国配合调查,均未得到回复,遂于同年12月16日对被告人安某上网追逃。2023年7月3日,被告人安某在大连周水子机场入境时被边检部门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涉案电子烟弹、卷烟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通过闯关方式将境外采购的电子烟弹、卷烟非法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1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安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安某到案后能够坦白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庭前预缴部分罚金,恳请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安某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的《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航站楼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录像截图》《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航班、订票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某某中心2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侦查机关制作的《核税说明》《张某走私普通货物案核税价格说明》《情况说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安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人季某、周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安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安某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通过闯关方式将境外采购的电子烟弹、卷烟非法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1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预缴了部分罚金,并愿意将取保候审的保证金转为罚金,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安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剩余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
安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