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
诉讼代表人陈某1,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秦某,原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因本案于2024年7月29日被某某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秦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1、被告人秦某及本院委托普陀区指派的辩护人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8年2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在与麦德龙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奶制品供货业务中获得竞争优势及业务便利,由时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的被告人秦某向时任麦德龙公司采购经理的蒋某(另案处理)转账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
2024年7月29日,被告人秦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殷某、周某、黄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蒋某的供述,麦德龙公司劳动合同、职务证明,采购供货框架协议、麦德龙公司业务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回执、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某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秦某给予其他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秦某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秦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自愿向本院退出行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系初某、偶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自愿退出行贿款,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根据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退缴在案的钱款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