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2022年11月8日被某某委员会1(以下简称区)立案调查,2023年11月22日因涉嫌行贿犯罪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行贿罪,于202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2、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被告人张某1为获得泥岗村某某厂4房的转让权,通过时任副镇长高某1(另案处理,已起诉)的帮助,让原本已经同泥岗村签订转让该厂房协议并全额支付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让款的沈某退出,后张某1以400万的价格从泥岗村获得该厂房的转让权。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1为感谢高某1的帮助,与高某1商定以其女高某2(另案处理,已起诉)名义投资该项目,并占股25%,高某2遂按照其父高某1的指示,与张某1商议操作投资事宜,并于2013年5月由高某2出面与张某1签订了某某厂4房投资合伙协议,约定高某2占总投资的25%,出资额应为249万余元,后高某2实际支付给张某1100万元出资款,即张某1以干股形式给予高某1、高某2贿赂款价值149万余元。2015年2月至2021年11月,张某1按照25%的投资比例共计给予高某1、高某2分红收益累计367万余元。
2022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1第一次经通知至某某委员会1接受调查谈话,即主动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1月8日,某某委员会1对张某1立案调查,后张某1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梁某、周某、沈某、张某2、范某、魏某、李某3、肖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高某1、高某2的供述,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上海市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工作履历情况,某某委员会2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资金往来结算收据、《随案赃证款物品清单》,合伙协议、终止合伙协议、就终止合伙协议情况说明、某某厂2房投资总支出明细帐,《房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租赁合同、财务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张某1个人整理的明细表、说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多次给予分红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结合张某1在审理中退出行贿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公诉人当庭认为,在行贿金额认定方面,高某1的入股时间晚于张某2,故投资总额已发生变化,且张某1有手写账本印证其供述,辩护人的意见不适用于本案。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认为,张某1与张某2的民事判决中确定二人合伙总支出为850万余元,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上述金额计算认定行贿金额为112万余元;张某1的犯罪行为并未导致泥岗村有损失,且实际为村里解决了就业岗位,结合其有自首、退赃等情节,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审理中辩护人提交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张某1为获得泥岗村某某厂4房的转让权,通过时任副镇长高某1(已判决)的帮助,使原本已经同泥岗村约定厂房转让并全额支付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让款的沈某退出,由张某1以400万的价格从泥岗村受让上述厂房。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1为感谢高某1的帮助,邀请高某1共同投资某某厂4房改造出租项目,后经二人商定,由高某1以其女高某2(已判决)的名义参与共同投资,并占股25%,高某2遂按照其父高某1的指示,与张某1商议操作投资事宜,并于2013年5月由高某2出面与张某1签订了某某厂4房投资合伙协议,约定高某2占总投资的25%,出资额应为249万余元,后高某2实际支付给张某1100万元出资款,即张某1给予高某1、高某2价值149万余元的出资额。2015年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张某1按照25%的投资比例给予高某1、高某2分红收益款累计367万余元。2021年11月,高某1得知张某1与他人因涉案厂房发生民事纠纷且其本人被举报,遂将所收的分红收益中的199万余元通过高某2退还给张某1。
2022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1第一次经通知至某某委员会1接受调查谈话,即主动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1月8日,某某委员会1对张某1立案调查,后张某1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高某2向某某委员会1退缴违法所得367万元。审理中张某1退缴行贿款149万余元。
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某(原系泥岗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的证言证实,其在集体资产某某厂4房卖给了张某1。2006年下半年,泥岗村将某某厂4房以300万的价格从农商银行嘉定支行回购,村里有意向将该厂房再转让出去,盘活资产。沈某先和泥岗村联系并达成初步意向,泥岗村作价400万元将某某厂4房转让给沈某。过了几天,沈某将400万元厂房转让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泥岗村账户,村里也准备与沈某签订转让协议了。这时,其接到时任副镇长高某1的电话,高某1跟其说,张某1和张某2想一起购买某某厂4房,村里能不能优先将厂房转让给张某1和张某2,其答应了。之后,其吩咐时任泥岗村出纳周某,将沈某交纳的某某厂4房转让款400万元退还给沈某,让沈某退出了新陆饲料厂购买。后来,其等人商定将厂房作价400万元转让给张某1和张某2。2006年11月30日,其代表泥岗村与张某1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高某1当时是的副镇长,是镇分管建设口的副镇长,既然领导请其帮忙,那其和村里就按高某1的意思办了。签订协议后他们付了320万转让款,到2018年张某1把剩下的80万厂房转让款与泥岗村结清。
2、证人周某(原系泥岗村出纳)的证言证实,2006年新陆饲料厂效益不好倒闭了,厂房产证抵押给农商行了,新来的村书记梁某想为村里多争取点收益,就跟银行协商从银行手里把某某厂4房买回来再出售赚取差价。当时个体老板张某1和张某2想出300万把这个厂房买下来,但是梁某书记觉得300万太少了,所以他们没有谈成。后来,其碰到个体老板沈某(绰号“长毛”),他愿意出价400万元买新陆饲料厂的厂房,没过几天,沈某就拿了400万的支票入账了。过了一两天梁某书记就找到其,让其把钱还给沈某,他跟其说张某2、张某1也要出400万元买这个新陆饲料厂的厂房。其马上就联系沈某,跟他把这个事情讲了,并让他过来拿支票。张某2、张某1购买厂房的400万元也不是一次性付清的,一直到2018年他们两个才支付了最后的一笔80万元,结清了转让款。
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泥岗村的会计周某告诉其泥岗村村集体资产某某厂4房准备以400万出售,其当时就想买下来,并到泥岗村找书记梁某具体商量购买某某厂4房事宜,没过几天其就拿了张400万元的支票到泥岗村交给泥岗村会计周某。没过一两天,梁某找到其说,一个叫张某1的泥岗村本村人也想购买某某厂4房,要其退出,村里要把厂房卖给张某1他们。其为了和、泥岗村里处理好关系,就同意了梁某的要求,泥岗村就把400万退给了其。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了解到泥岗村新陆饲料厂的厂房可以出售,就和张某1商量一起合伙从泥岗村村委会买下某某厂4房,改建后用于出租收取租金。后得知沈某也想买新陆饲料厂,并且400万转让款都已经付给泥岗村了,其就让张某1找高某1打个招呼,让泥岗村还是把新陆饲料厂卖给其二人。张某1就去找了高某1,高某1接受了张某1的请托,向梁某打了招呼,泥岗村就将新陆饲料厂按400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和张某1。泥岗村把400万退给了沈某。
5、证人肖某、范某、魏某、李某3的证人证言、某某厂3厂房在2008年6月之后的租赁情况及租金约定情况。
6、证人张某3(张某1儿子)的证言证实,其与高某2系同学,其在2022年之前一直不知道高某2入股某某厂4房的事情。
7、同案关系人高某1的供述证实,其在、安亭镇担任副镇长期间分管的一直是建设口,主要包括土地管理、市政建设、城市规划、动拆迁等工作。2006年下半年,其已经离开泥岗村到长了。当时,泥岗村以300万元的价格从某某商行回购了村集体资产某某厂4房。泥岗村准备以400万的价格转让出去,张某2和张某1听说后就想合伙购买某某厂4房用于出租。张某1和张某2得知原来在泥岗村做码头生意的一个老板(姓沈,绰号“长毛”)已经和泥岗村谈好了以400万的价格购买某某厂4房,张某1就打电话给其,请其帮忙和泥岗村书记梁某打招呼,让泥岗村优先把某某厂4房卖给张某2和张某1。其答应了张某1的请托,向梁某打了电话,让他在这个事情上优先考虑张某1和张某2,梁某说可以的。这样张某2和张某1在2006年年底就以400万的价格买下了泥岗村的某某厂4房。2009年初,张某1打电话跟其说新陆饲料厂的厂房改造已经完成了,总投资金额是997万余元,可以给其25%的股份,其同意以其女儿高某2的名义入股。2013年年初,张某1跟其说如果手头资金紧张的话,可以先给一部分,余下的钱再说,但他仍然会按照25%占股计算给其分红,其同意了。2013年5月,其跟张某1电话联系好以后,让其女儿高某2正式跟张某1签订了入股协议,约定:某某厂4房总投资997万余元,其女儿占25%的股份,要出资249万余元,但落款时间倒签在了2006年。其女儿实际出资了100万。2015年左右,张某1开始把某某厂4房收取的租金按照25%的分红比例陆续打到其女儿账上,一直到2021年一共分了大概370万元左右,一般每次给钱的时候,张某1会跟其说一下大概这段时间的租金收益有多少,利润多少,然后按照25%分给其多少。基本上每次其女儿收到钱后也会告诉其,这些钱有时其女儿会转到其老婆账户上。2021年,张某2和张某1因为某某厂4房投资纠纷打了场官司,其也知道张某2在举报其,其怕对其有不好的影响,2021年11月左右,其让女儿高某2跟张某1签订了退股协议,按照实际投资的100万元本金,再按照年化8%收取利息,扣除上述钱款后把历年来收到的所有分红近200万元退给张某1。
8、同案关系人高某2的供述证实,2009年初,其爸爸高某1和其说,张某1那边有一个厂房投资项目,他答应给25%的股份,因为爸爸是公职人员,不能以他的名义入股,所以如果要入股,就以其的名义入股。2013年年初,爸爸告诉其,某某厂4房投资入股的事情,他与张某1都商量好了,他不好直接出面签订协议,具体事情让其和张某1对接操作。2013年上半年,其按照爸爸的吩咐,去张某1办公室谈签订某某厂4房投资入股协议和具体付款的事情。当时张某1主动提出来,其只要拿100万资金入股,剩余的149万元也不用给他了,但还是按照之前说好的占25%的股份来分红。2013年5月,其正式跟张某1签订了入股协议,约定:某某厂4房总投资997万余元,其占25%的股份,要出资249万余元。其实际出资了100万。从2015年开始,张某1陆续把某某厂4房收取的租金按照25%的分红比例陆续打给其,一直到2021年,一共分了大概370万元左右,这些钱都是打到其某某银行卡上的,其陆续把分红都转到其妈妈的卡上。2021年,张某2和张某1因为某某厂4房投资产生纠纷,其听说张某2举报爸爸,怕某某厂2房这件事情爆发会对爸爸有不良影响,其爸爸说他已经和张某1商量好了,让其和张某1去操作把某某厂4房投资股份退掉。2021年11月左右,其跟张某1签订了退股协议,按照实际投资的100万元本金,再加上年化8%收取利息,扣除上述钱款后把历年来收到的所有分红退出来。2022年1月,其将剩余的近199万元的钱款退还给了张某1。
9、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上海市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工作履历情况证实高某1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10、某某委员会2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到案经过。
11、《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资金往来结算收据、《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2023年6月18日高某2向嘉定某某委员会1廉政账户缴违纪违法所得367万元。
12、合伙协议、终止合伙协议、就终止合伙协议情况说明证实,张某1以某某厂1名义与高某2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收购新陆饲料厂不动产,总投资额为9,974,132元,其中收购新陆饲料厂不动产400万元,修复扩建厂房资金5,974,132元,高某2占总投资额的25%,即出资金额应为2,493,533元。2021年11月30日,张某1与高某2签订终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合伙经营,在2022年1月31日前高某2退还张某1扣除本金及利息后的投资收益共计1,990,424.33元。
13、张某1提供的扩建饲料厂厂房投资总支出明细账证实张某1记录涉案厂房改建支出金额为597万余元。
14、《房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财务凭证证实,2006年11月张某1以某某厂1名义与嘉定区泥岗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400万元将泥岗村涉案房屋转让给张某1,后张某1等人支付购房款。2017年6月2日,张某1与张某2又与泥岗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更改为某某厂1(张某1)和张某2二人。
1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证实,2013年5月11日、5月13日,高某2通过银行分两笔共计转账给张某1100万元。
16、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银行流水明细、张某1个人整理的明细表、说明证实2015年2月至2021年11月间,张某1支付高某2的投资收益款共计367.7091万元。
17、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高某1与张某1沟通厂房租赁及租金等情况。
18、银行交易流水证实高某2在2022年1月向张某1转账199万余元。
19、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某某厂1、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自然人身份状况。
21、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2与某某厂1、张某1的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情况。
22、本院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1退缴行贿款149万余元。
23、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应以民事判决确定的合伙支出金额为依据计算认定张某1的行贿金额为112万余元,经查,本案是以合作投资名义实施的行贿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受贿数额为行贿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即受贿人应当支付的数额。证人梁某、周某的证言与合伙协议、厂房总支出明细账及同案犯高某1、高某2、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证实张某1与高某1明确约定的出资比例为25%,出资金额应为249万余元,而高某1实际仅支付100万元即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获得收益,故张某1为感谢高某1为其收购厂房提供的帮助而给高某1的出资额为149万余元,该149万余元应认定为张某1的行贿金额。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张某1已退缴全部行贿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在案款一百四十九万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