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1,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4年4月11日被某某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7月10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4〕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傅某1、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被告人孙某1自2015年担任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工作。2015年至2023年期间,孙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相关业务往来中,采用虚增业务支出,或组织安排本公司员工提供劳务后,将本应某某公司1收取的业务收入让相关单位返还至孙某1个人,由孙某1予以控制使用,共计金额人民币5,905,608.78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至2023年,被告人孙某1将某某公司1承接的本市黄浦区外滩十六铺综合项目“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孙某1与某某公司2负责人陈某1,每年合同中约定清洗4次,每次清洗单价由42,000元虚增至50,000元,其中某某公司2只需完成清洗3次,某某公司1多支出1次的费用50,000元扣除8%税费后,陈某1将剩余款项46,000元返还给孙某1,其余3次的虚增金额按每笔返还7,000元给孙某1。孙某1以此手法侵吞某某公司1公款合计616,000元。
2.2020年、2021年、2023年,被告人孙某1推荐某某公司2承接本市外滩街道垃圾分类管理服务项目,孙某1与陈某1,某某公司2中标的部分服务点位,由孙某1组织安排本公司员工提供劳务,扣除已支付给某某公司1员工报酬,某某公司1应收取业务收入2,076,033元,其中用于发放某某公司1班组长奖金209,800元,孙某1以此手法侵吞某某公司1公款合计1,866,233元。
3.2020年至2023年,南京东路街道垃圾分类管理服务项目由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黄某停放公司”)承接,该公司按照约定应将中标的部分服务点位交由某某公司1承接,被告人孙某1与陈某1借用其名下某某公司4之名与黄某停放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合同及结算相关费用,实际仍由孙某1组织安排本公司员工提供劳务,扣除已支付给某某公司1员工报酬,某某公司1应收取业务收入2,706,935.78元,其中用于发放某某公司1班组长奖金417,600元,孙某1以此手法侵吞某某公司1公款合计2,289,335.78元。
4.2018年至2023年,被告人孙某1与邹某商定借用其名下某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之名与本市外滩街道签订“清洁家园”联勤联动项目合同及结算相关费用,实际仍由孙某1组织安排本公司员工提供劳务,而某某公司1未向员工支付报酬,孙某1以此手法侵吞某某公司1应收取业务收入合计1,134,040元。
二、受贿
1.2016年春节前、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接受某某公司6(以下简称“某某公司6”)负责人孙某2请托,为其业务提供帮助,并向某某局财务结算中心街道收费组组长康某打招呼,对某某公司6违规与相关单位签约生活垃圾清运业务不予监管,孙某1先后收受孙某2所送的2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
2.2017年11月、2018年2月,被告人孙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某某公司1与邹某经营的某某公司5在本市南京东路步行街区域垃圾清运业务合作中,孙某1先后通过其银行账户收受邹某所送的30,000元、50,000元,合计80,000元。
被告人孙某1于2024年3月13日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时供述上述部分事实,后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陈某1、易某、邹某、孙某2、康某、倪某、范某、顾某、张某、王某、傅某2、周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相关任职文件,相关业务合同、付款记账凭证、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发放某某公司1员工清单,监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工作记录,某某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孙某1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1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1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1的贪污事实中的第二节、第三节事实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且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愿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法庭对起诉书中的第二节、第三节事实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并对被告人孙某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被告人孙某1自2015年担任某某公司1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工作。2015年至2023年期间,孙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相关业务往来中,采用虚增业务支出,或组织安排本公司员工提供劳务后,将本应某某公司1收取的业务收入让相关单位返还至孙某1个人,由孙某1予以控制使用,共计金额5,905,608.7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至2023年,被告人孙某1将某某公司1承接的本市黄浦区外滩十六铺综合项目“浦江之云”外墙清洗业务分包给某某公司2,孙某1与某某公司2负责人陈某1,每年合同中约定清洗4次,每次清洗单价由42,000元虚增至50,000元,其中某某公司2只需完成清洗3次,某某公司1多支出1次的费用50,000元扣除8%税费后,陈某1将剩余款项46,000元返还给孙某1,其余3次的虚增金额按每笔返还7,000元给孙某1。孙某1以此手法侵吞某某公司1公款合计616,000元。
2.2020年、2021年、2023年,被告人孙某1推荐某某公司2承接本市外滩街道垃圾分类管理服务项目,孙某1与陈某1,某某公司2中标的部分服务点位,由孙某1组织安排本公司员工提供劳务,扣除已支付给某某公司1员工报酬,某某公司1应收取业务收入2,076,033元,其中用于发放某某公司1班组长奖金209,800元,孙某1以此手法侵吞某某公司1公款合计1,866,233元。
3.2020年至2023年,南京东路街道垃圾分类管理服务项目由黄某停放公司承接,该公司按照约定应将中标的部分服务点位交由某某公司1承接,被告人孙某1与陈某1借用其名下某某公司4之名与黄某停放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合同及结算相关费用,实际仍由孙某1组织安排本公司员工提供劳务,扣除已支付给某某公司1员工报酬,某某公司1应收取业务收入2,706,935.78元,其中用于发放某某公司1班组长奖金417,600元,孙某1以此手法侵吞某某公司1公款合计2,289,335.78元。
4.2018年至2023年,被告人孙某1与邹某商定借用其名下某某公司5之名与本市外滩街道签订“清洁家园”联勤联动项目合同及结算相关费用,实际仍由孙某1组织安排本公司员工提供劳务,而某某公司1未向员工支付报酬,孙某1以此手法侵吞某某公司1应收取业务收入合计1,134,040元。
二、受贿
1.2016年春节前、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接受某某公司6负责人孙某2请托,为其业务提供帮助,并向某某局财务结算中心街道收费组组长康某打招呼,对某某公司6违规与相关单位签约生活垃圾清运业务不予监管,孙某1先后收受孙某2所送的2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
2.2017年11月、2018年2月,被告人孙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某某公司1与邹某经营的某某公司5在本市南京东路步行街区域垃圾清运业务合作中,孙某1先后通过其银行账户收受邹某所送的30,000元、50,000元,合计80,000元。
被告人孙某1于2024年3月13日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时供述上述部分事实,后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1家属帮助其退出违法所得3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关系人陈某1、易某、邹某、孙某2及康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1利用相关单位套取、截留本单位业务收入,以及分别收受孙某2、邹某贿赂的事实。
2.证人倪某、范某、顾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根据被告人孙某1安排,组织某某公司1员工完成相关业务的事实。
3.证人张某、王某、傅某2、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系某某公司1员工,根据某某公司1安排,组织下属班组员工作为本职工作完成相关业务的事实。
4.相关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相关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职务情况。
5.相关业务合同、付款记账凭证、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发放某某公司1员工清单等书证,证实涉案单位所签订合同及费用收支结算、发放某某公司1员工费用等情况。
6.监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工作记录,证实本案扣押、发还、案发、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7.某某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涉案金额的情况。
8.被告人孙某1的多次供述,证实其贪污及受贿的事实及其对相关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外滩街道垃圾分类管理服务项目”“南京东路街道垃圾分类管理服务项目”所涉及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倪某、范某、顾某、张某、王某、傅某2、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1系利用自己身为某某公司1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安排本公司的大量员工为其他企业工作,并按照安排的员工提供劳务的具体比例获得钱款,被安排的员工亦均认为系受某某公司1安排开展工作,虽其他企业按照被告人孙某1要求额外支付员工部分劳动报酬,但被告人孙某1将据此产生的其他收益据为己有,员工的相关工作与在某某公司1的工作具有实质相同性,被告人孙某1系非法占有某某公司1的人力资源及据此产生的财产权益,应予认定为贪污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孙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家属帮助下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1日起至203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万元发还某某公司1;追缴尚未退出的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九十万五千六百零八元七角八分发还某某公司1,追缴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