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某公司3采购助理、采购经理,住本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4年6月27日被某某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赵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男,被告单位总经理助理。
被告人赵某,系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某某办事处第八区,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本案于2024年6月27日被某某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4〕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赵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于202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指派的辩护人孙某、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诉讼代表人张某及辩护人朱某1、被告人赵某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指派的辩护人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蒋某分别担任麦德龙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麦德龙公司)采购助理、采购经理期间,利用日常管理供应商、对接供应商报价、恰谈年度合作协议、帮助供货商拓展销售区域、创建新品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9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
2015年1月至2023年3月,赵志军(已死亡)、被告人赵某作为某某公司1负责人,为谋取维系年度合作、拓展销售区域等不正当利益,向时任麦德龙公司采购经理蒋某、韦某(已判决)行贿共计170余万元。其中,赵某负责经营某某公司1期间行贿共计40余万元。
2024年6月27日,被告人蒋某、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赵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周某、殷某、黄某、康某、蔡某的证言、委托书,同案关系人秦某、韦某的供述,劳动合同、职责说明、员工手册、收到确认书、保密协议、职位介绍,年度谈判合同、框架供货协议、返利协议、促销服务协议、签字业务单据等,麦德龙公司、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华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商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蒋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蒋某、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赵某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愿退出行贿款,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蒋某系初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自愿退出行贿款且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蒋某分别担任麦德龙公司采购助理、采购经理期间,利用日常管理供应商、对接供应商报价、恰谈年度合作协议、帮助供货商拓展销售区域、创建新品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华龙公司(已判决)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90余万元。
2015年1月至2023年3月,赵志军(已死亡)、被告人赵某作为某某公司1负责人,为谋取维系年度合作、拓展销售区域等不正当利益,向时任麦德龙公司采购经理蒋某、韦某(已判决)行贿共计170余万元。其中,赵某负责经营某某公司1期间行贿共计40余万元。
2024年6月27日,被告人蒋某、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赵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殷某、黄某、康某、蔡某的证言、委托书,同案关系人秦某、韦某的供述,劳动合同、职责说明、员工手册、收到确认书、保密协议、职位介绍,年度谈判合同、框架供货协议、返利协议、促销服务协议、签字业务单据等,麦德龙公司、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华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商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赵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愿向本院退出行贿款,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行贿款,并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退缴在案的钱款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