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原某某公司1业务经理、某某公司2实际控制人,2015年12月,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22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23年2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在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服刑。因本案被解回,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陆某在未取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实际控制人施某(已判决)商定,以被告人陆某管理经营的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为用资方,通过某某公司3销售某某公司1的应收账款收益权产品,以拨打电话、亲友介绍等方式招揽集资参与人并承诺固定年化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陆某以某某公司1名义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2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未返还钱款2000余万元。另,案发后施某及其相关公司向部分集资参与人作出退赔,尚有240余万元未兑付。
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陆某作为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实际控制人,在未取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公开宣传应收账款收益权产品并承诺年化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被告人陆某以某某公司2名义非法募集资金287万元,尚有283万余元未兑付。
2022年3月16日,被告人陆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但到案之初供述不诚,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证人施某、项某、高某1、吕某、王某、魏某2、葛某、陈英姿、高某2、沈某、严某、乔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案件调查表、上海领览合盈应收账款权益认购协议、产品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领览电子京东商品销售应收债权项目认购协议、产品合同、投资者份额确认书、某某厅68号院租金资产项目认购协议、众翼销售应收债权产品合同、认购协议、担保函,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单、战略合作协议、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委托付款函、收款证明,审计报告、补充审计报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工商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8日至2034年7月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