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原系某某公司业务员,202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系某某中心指派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在本市。2020年8月至12月间,该公司孙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高额利息、黄金抵押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后关闭公司,携款逃逸。经审计,孙某某等人集资金额共计人民币750余万元,尚未兑付金额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2020年8月,被告人李某被聘任为某某公司业务员,其明知公司无真实投资项目,仍在公司安排下用“李某慧”“李某惠”等假名,并用公司提供的无记名的手机号与被害人联系,共骗取本市退休人员许某、宋某、沈某、曹某人民币18.73万元,后参与分赃。2024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孙某某、许某、宋某、沈某、曹某等证人的证言,抵押合同、报案材料,银行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相关审计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参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2027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