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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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

时间:2025-05-28 15:50:59 点击:4447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原某某公司辽宁及威海区域负责人,因本案于202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4〕2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及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某某(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融公司)注册成立,后陆续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并设立线上理财平台,招聘业务团队,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广告宣传、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固定收益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吸收资金。

  2013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奚某入职某某金融公司,后担任该公司辽宁及威海区域负责人,负责该区域的团队管理和销售业务。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为人民币2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8亿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集资参与人陈述、同案关系人供述、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作为某某金融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奚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某某金融公司注册成立,后陆续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并设立线上理财平台,招聘业务团队,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广告宣传、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固定收益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吸收资金。

  2013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奚某入职某某金融公司,后担任该公司辽宁及威海区域负责人,负责该区域的团队管理和销售业务。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为人民币2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8亿余元。

  2024年5月9日,被告人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奚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某某金融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资料、同案关系人耿某、刘某、贾某的刑事判决书、同案关系人周某、田某、耿某、刘某、贾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奚某签字确认的薪金情况表、负责门店清单、任职情况表,证实某某金融公司的组织构架、职能分工、非法集资的形式、具体的业务模式和被告人的任职等情况。

  2.集资参与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投资人信息登记表、投资明细登记表等书证,证实某某金融公司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对外宣传公司理财产品,并承诺保本付息,集资参与人购买该公司理财产品后,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本息未能兑付的事实。

  3.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专项报告,证实与被告人奚某有关的吸收公众资金金额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奚某的到案情况。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奚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奚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另证实其知道自己被上网追逃,也知道户籍地派出所找过其,其在案发后因为害怕所以没有找正经工作,也没有使用微信、QQ等通讯软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作为某某金融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奚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9日起至2027年10月8日止。)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