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月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7月5日被羁押);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7月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3年11月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因本案于2024年10月被某某局从杭州市西郊监狱解回。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洪某,注册及实际经营地址为普陀区。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洪某伙同公司其他人员以投资茶林林园为名,以月收益率1.5%至2%引诱招揽多名投资人至公司投资并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收资金。
经审计,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某某公司1先后与柴金宝、戴某等70人签订了198份《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10,960,000元(以下币种同),交易金额10,929,400元,已返款1,220,077元,尚有本金9,709,323元未兑付。
被告人洪某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周某、姚某、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合同、公司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建议执行六年六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在量刑时,应当将原判数罪的宣告刑和漏罪进行并罚,即在四年以上、总和刑期以下确定最终的刑期;被告人洪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表达了出狱后的还款意愿,请求法庭在量刑时综合以上因素进行考量。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1成立于2016年8月,营业场所位于本市普陀区,实际控制人系被告人洪某。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间,某某公司1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投资旅游、农产品等项目为名,通过电话推销、线下宣传、现场考察等方式,并以高息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某某公司1先后与柴金宝、戴某等70人签订了198份合同,合同金额10,960,000元,交易金额10,929,400元,尚有本金9,709,323元未兑付。
被告人洪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其在某某公司1任业务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系洪某,负责公司一切事务,平时在江西总公司,约一个月来一次上海。公司通过电话推销、线下推销等方式,以在江西婺源有500亩的茶树林园用于开发旅游及养老项目为名,承诺高收益率,对外招揽客户投资。其带客户组团去江西婺源看过茶树林,洪某每次都会进行接待,并向客户宣称茶树林在自己名下。2017年3月,公司无法兑付客户投资款,亦无法发放员工工资。
2.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9月,其经人介绍得知某某公司1投资婺源旅游和建设,需要大量资金,且回报率高,后其至该公司与身着军装的老板洪某交流,洪某介绍借款用于总公司开发国防教育基地,后又称用于开发休闲旅游、农产品等。某某公司1通过召开酒会、业务员推销等方式进行宣传。其参加过3至4次某某公司1组织的江西婺源考察。
3.证人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10月,其至位于普陀区的某某公司1,业务员介绍该公司从事茶叶销售、旅游开发等项目,并承诺高额回报。公司几乎每个月都开酒会,向投资人宣传公司项目,电视机里滚动播放老板洪某和公司的宣传片,业务员会通过电话或发放广告的方式招揽客户,其还参加过两次公司组织的考察。其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先后与某某公司1签订八份借款合同,投资金额60余万元,2017年5月后再未收到投资回报,同年9月,公司人去楼空,老板洪某承诺会归还投资款。
4.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协议书、转账记录等,证实某某公司1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及吸收资金的情况。
5.公司登记材料、公司简介等,证实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1的相关情况。
6.案件移送函,证实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将投资人诉某某公司1、洪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7.审计报告,证实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某某公司1先后与柴金宝、戴某等70人签订了198份合同,合同金额10,960,000元,交易金额10,929,400元,尚有本金9,709,323元未兑付。
8.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军官证等,证实被告人洪某的前科劣迹、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建议将原判数罪的宣告刑和漏罪进行并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结合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连同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6年7月4日止;罚金未缴纳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各名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