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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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31 14:04:19 点击:2226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案号(2018)沪0120刑初5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暂住地浙江省宁波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彭某在无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下,安排职工彭文福(另案处理)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厂区通道内使用乙烷(去渍水)进行洗涤作业,致使2017年2月20日20时10分许,彭文福使用乙烷(去渍水)洗涤塑料产品时,产生的静电与可燃蒸汽引发火灾,导致放置在周围的其他易燃物品燃烧,火势蔓延至同厂区内的上海强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朝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致物损。经鉴定,上海硕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厂房被烧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XXXXXXX.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彭文福的供述,证人梁某某、代某某、彭某1、邵某某的证言,上海硕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火灾损失清单及发票,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硕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与上海硕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房屋产权人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将四十万交付本院,剩余二十五万被告人承诺201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