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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白某某等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31 14:02:07 点击:958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案号(2020)沪0120刑初1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1,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人白某某,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人周某2,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白某某、周某2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白某某、周某2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日,上海同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物流公司”)与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试剂公司”)签订上海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具体货物由被告人周某1、白某某夫妻挂靠在同人物流公司的牌号为沪ELXX**、沪BTXX**的车辆进行运输,肇事车辆沪ELXX**危险货物运输车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周某1安排被告人白某某、周某2、刘伙军(另处)三人驾驶肇事车辆沪ELXX**至本市金山区合展路XXX号国药试剂公司装运危险货物。19时50分许,当车辆途径奉贤区S4高速奉浦大桥段时,因运输的危化品泄漏产生理化反应引发火灾,引燃周围可燃物并扩大成灾,事故造成桥梁路面毁损、货物烧毁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余万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2主动报警并与被告人白某某共同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周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调查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等3人在货物装卸、运输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将不能混装的磷酸、硝酸、丙酸与氢氧化钠、氨水、乙醇、甲醇等危化品混装,将锌粉与过硫酸钾、过硫酸钠、过氧化氢等危化品混装,造成运输的危化品泄漏产生理化反应引发火灾,引燃周围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案发后,桥梁路面损失和国药试剂公司的损失均已获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白某某、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马某、张某某的证言,危险货物运输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国药集团提供的被烧毁化学试剂清单,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劳动合同,资质证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书及证明,电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白某某、周某2违反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桥梁路面损失和国药试剂公司的损失已挽回,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赔偿等情况,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2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被告人周某1、白某某、周某2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工作。


被告人周某1、白某某、周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