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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31 13:18:50 点击:442

案由 由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


案号(2018)沪0105刑初10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一部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3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携带1把银色手枪和1罐红色粉末至本市虹桥机场迎宾六路上海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北门口,主动告诉门卫其有枪支和火药,并声称要一架飞机。后民警将钱某某当场抓获,从钱身上查获手枪1把和红色粉末1罐。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该红色粉末出现与火柴头相同的红外特征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黄某的证言,宣读并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送检检材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且系自首,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钱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携带的枪支及红色粉末均是其在路上所捡到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钱某某所携带的枪支来源不明,且其在案发时精神状态处于发病期,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携带1把银色手枪和1罐红色粉末至本市虹桥机场迎宾六路上海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北门口,主动告诉门卫其有枪支和火药,并声称要1架飞机。后民警将钱某某当场抓获,从钱身上查获手枪1把和红色粉末1罐。经鉴定,上述枪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该红色粉末出现与火柴头芯药相同的红外特征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8年3月23日16时15分许,其在迎宾六路的北门外站岗时,1名青年男子向其询问其有没有到欧洲的航班,称要1个航班到欧洲去,且准备了炸药,并从上衣左侧口袋拿出1罐粉末,从腰间露出1把疑似手枪,其即让共同值班的保安打电话报警,之后民警过来将该男子抓获。


2、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证实,2018年3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民警从钱某某处扣押了红色粉末1罐和银色手枪1支。


3、送检检材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送检红色粉末出现与火柴头芯药相同的红外特征峰。


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吸毒成瘾严重,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涉案时处于发病期,目前病情部分缓解;对本案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5、工作情况、执法记录仪录像节录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主动交代携带火药和枪,并称其到机场想乘飞机到欧洲。后民警将火药和枪支收缴,并将钱某某抓获。


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钱某某曾经犯罪被判处刑罚和因吸毒被处行政处罚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枪支及红色粉末来源的意见不影响被告人钱某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钱某某在案发时,精神状态处于发病期,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经查,相关认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书表明,被告人钱某某吸毒成瘾严重,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涉案时处于发病期,目前病情部分缓解,即被告人钱某某精神及行为障碍系因吸毒所致,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管制物品和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红色粉末一罐、银色手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