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宁区,佘某某等涉破坏电力设备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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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宁区,佘某某等涉破坏电力设备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31 11:56:43 点击:422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案号(2021)沪0105刑初7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随某某,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住本市嘉定区。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随某恒,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住本市嘉定区。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随某城,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住本市嘉定区。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住本市嘉定区。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俞某某,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住本市嘉定区。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住本市嘉定区。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夏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住本市嘉定区。200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王某兵,男,XX,1966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住本市嘉定区。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佘某某,男,XX,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本市嘉定区。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二部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某某、随某恒、随某城、陈某某、俞某某、王某、夏某、王某兵、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随某某及其辩护人、随某恒及其辩护人、随某城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夏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兵及其辩护人、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7月间,赵某(另处)为盗割电缆牟利,雇佣被告人随某某、随某恒、随某城、陈某某、俞某某、王某、夏某、王某兵、佘某某等人,并与相关人员对本市XX路XX路等地点的电力井情况进行踩点。同年7月16日下午,赵某指使俞某某乘坐王某驾驶的车辆至XX路XX路附近观察情况,并于当晚与俞某某联系后,纠集其余被告人分乘两辆伪造的黄色电力公司车辆及其他车辆至现场,身着印有“电力建设”字样的工作服,头戴安全帽,以伪造的黄色电力公司工程车等设备掩护,对XX路XX路和XX路XX路两处电力井之间的休止备用电缆实施盗割。经赵某分工指使,被告人随某某、随某恒、随某城、陈某某实施了井下丈量、切割电力及拉线等行为,被告人俞某某、王某兵、夏某、佘某某、王某实施了抽水、接应、望某以及将井下电缆拉出装车等行为。


次日凌晨,赵某等人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已离井装车和未及离井的被盗割电缆,并被缴获伪造的黄色工程车及发电机、抽水泵、卷扬机、切割机、路障隔离牌等作案工具。其中已离井并装上白色箱式货车的被盗割电缆13根,共49.4米,价值人民币0.8万余元;未及离井的被盗割电缆,共470余米,价值人民币7.8万余元。经工程预算,被盗割电缆的修复预算工程投资为人民币46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随某某、随某恒、随某城、陈某某、俞某某、王某、夏某、王某兵、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证人赵某、潘某、蒋某、雷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证言,国网上海市XX公司运检部说明、《国网上海市XX公司电缆休止废弃原则》,腾幸(上海)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电缆修复工程预算书,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某、随某恒、随某城、陈某某、俞某某、王某、夏某、王某兵、佘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随某某、随某恒、随某城、陈某某、俞某某、王某、夏某、王某兵、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随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随某恒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随某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


五、被告人俞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


七、被告人夏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


九、被告人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