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等涉破坏电力设备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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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涉破坏电力设备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31 11:52:58 点击:401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案号(2021)沪0105刑初7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本市嘉定区。2011年12月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潘某某,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XX,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住本市宝山区。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蒋某某,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住本市宝山区。2007年2月因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2021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二部刑诉[2021]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与雷某(已被判刑)预谋盗割电缆牟利,由雷某提供准备盗割的电缆信息,赵某某准备作案工具并组织相关的人员,且商定了分成比例。期间,雷某提供了本市XX路、XX派出所、XX路XX路等地点附近电力井内电缆的信息,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与潘某某、雷某前往相关地点进行踩点。


同年7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经事先踩点,伙同其雇佣的随某1、随某2、随某3、陈某、俞某、王某2、夏某、王某3、佘某等人(均另处),身着印有“电力建设”字样的工作服,头戴安全帽,以伪造的黄色电力公司工程车等设备掩护,携带作案工具,对XX路XX路和XX路XX路两处电力井之间的休止备用电缆实施盗割。被告人蒋某某为收购所谓废弃电缆,经与被告人赵某某事先约定,于当日晚驾驶白色箱式货车至本市XX路作案现场附近停放,供赵某某装载电缆。次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已离井装车和未及离井的被盗割电缆,并被缴获伪造的黄色工程车及发电机、抽水泵、卷扬机、切割机、路障隔离牌等作案工具。其中已离井并装上白色箱式货车的被盗割电缆13根,共49.4米,价值人民币0.8万余元;未及离井的被盗割电缆,共470余米,价值人民币7.8万余元。经工程预算,被盗割电缆的修复预算工程投资为人民币46万余元。当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证人雷某、随某1、随某2、随某3、陈某、俞某、王某2、夏某、王某3、佘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证言,国网上海市XX公司运检部说明、《国网上海市XX公司电缆休止废弃原则》,腾幸(上海)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电缆修复工程预算书,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案发经过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作案工具车辆二辆、发电机一个、卷扬机二个、抽水泵一个、切割机一个、路障隔离牌三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