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页 >> 刑事案例 >> 危害公共安全罪

罗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时间:2022-07-13 13:21:14 点击:1047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壮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暂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辩护人杜凯丽,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0)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起,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手机等工具,多次登陆“新宇宙”淫秽视频网站平台,将上述网络平台内的淫秽视频生成链接,再将链接发送至贴吧等交流平台吸引上网人员点击链接并付费收看淫秽视频方式牟利。至案发,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新宇宙”平台打赏去重后的片库比对数总数为81部(其中,抓捕后打赏记录为0部,截取数据内自己打赏记录为0部),平台打赏去重后的片库比对数最终认定为81部;非法牟利822元。2020年9月30日6时许,民警在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三淋村二区79号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且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