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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等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31 09:14:52 点击:443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沪0104刑初10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女,湖北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7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2,女,湖北省,汉族,专科文化,武汉鑫友泰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员,住湖北省潜江市,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9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吴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被告人吴某2在明知其好友“徐靖”收购他人银行卡用于为境外赌资走账的情况下,将情况告知被告人吴某1并介绍其结识“徐靖”。此后,吴某1按照“徐靖”要求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及配套U盾、手机卡,另为自己已开通大额转账功能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绑定了新的手机号,后将上述材料一并提供给“徐靖”,并收取人民币600元。经查,吴某1提供的上述银行卡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42万元,总计流水达人民币977万余元。


2021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1在湖北省潜江市杨市街道XX公寓XX栋XX单元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9月6日,被告人吴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1、吴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吴某1、吴某2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吴某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1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吴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1、吴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提出吴某1系初犯、偶犯,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提出吴某2系初犯、偶犯,并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孟某的证言、相关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等,证明被告人吴某1、吴某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资金结算的犯罪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案破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吴某1、吴某2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吴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吴某2: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