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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电动车案

时间:2022-07-13 13:17:21 点击:910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杜凯丽,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9年12月8日7时30分许,在本区友谊路亿博广场非机动车停放处,采取直接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苏林停放于该处的杰宝大王牌TDR2203Z型48V12A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同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区宝钢医院急诊西侧门口处,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罗军停放于该处的爱玛牌TDR348Z型60V20A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