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某参与缅甸电信网络诈骗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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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参与缅甸电信网络诈骗案判决书

时间:2025-05-15 16:51:23 点击:6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沪0120刑初8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2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2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游某某,因本案于202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柳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因本案于202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4〕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陈某、游某某、钟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7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陈某、游某某、钟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缅甸联邦共和国的缅北木姐地区与中国云南省接壤,多个跨境诈骗、敲诈勒索等团伙盘踞于该地区,以该地区的多个园区作为窝点,招募人员组建团队进驻园区,借助电信网络实施虚假投资理财、刷单返利、信贷诈骗以及裸聊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武装把守、统一食宿、限制出入等方式进行管控。

  2021年5月至2023年11月,被告人梁某从云南偷越国境至缅甸境内后,参加“小帅分公司”犯罪团伙,担任组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并找甘某(另案处理)等9人提供银行卡帮助上述犯罪团伙收取、转移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

  2021年11月至2023年11月,被告人陈某从云南偷越国境至缅甸境内后,参加“小帅分公司”犯罪团伙,担任组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期间其所在犯罪团伙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

  2019年,被告人游某某从云南偷越国境至缅甸境内后,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2022年6月至2023年11月,被告人游某某参加“小帅分公司”犯罪团伙,担任组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期间其所在犯罪团伙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

  2022年1月至2023年11月,被告人钟某某从云南偷越国境至缅甸境内后,参加“小帅分公司”犯罪团伙,担任组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期间其所在犯罪团伙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

  2023年11月24日,被告人梁某、陈某、游某某、钟某某在缅甸被控制后移交至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后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又将被告人梁某、陈某、游某某、钟某某移交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陈某、游某某、钟某某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等人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陈某、游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梁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游某某、钟某某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陈某、游某某、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游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陈某、游某某、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在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长短情况等,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法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从宽处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2027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2026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2026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2026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