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涉嫌盗窃罪判处缓刑

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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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涉嫌盗窃罪判处缓刑

时间:2025-05-15 16:48:18 点击:7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3)沪0112刑初14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2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案于202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3〕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柳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二人经预谋,以介绍工作为由,蒋某某冒充公司经理,以办理入职手续为由骗得乔某某的手机、身份证及银行卡,张某某负责与被害人聊天,后蒋某某使用乔的手机及身份信息向银行申请信用贷款共计人民币3.9万元,资金到账后,蒋某某立即转账至张某某的银行账户,用于二人使用。

  2023年5月16日、18日,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均提出,两名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

  且已退赃并获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张某某、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