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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31 13:01:05 点击:436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案号(2019)沪0118刑初14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陈某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新胜村646号的办公室内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手枪1把、子弹8枚。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某、李某乙、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售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