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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安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31 10:13:00 点击:606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2020)沪0106刑初16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人安某,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7年6月1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安某、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安某、梁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安某以牟利为目的,共同向他人提供多张个人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和手机卡。同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为牟利通过潘鸿波(另案处理)向他人提供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及绑定的手机卡,并注册浙江网商银行卡供他人使用。


2020年6月5日,被害人幸莹、马某某、万某某分别被电信诈骗。上述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中,安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帮助结算被害人辛某、马某某的被骗资金合计35.4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梁某某的浙江网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帮助结算被害人幸莹、万某某的被骗资金合计约25万元。


2020年7月28日、8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安某及梁某某先后在重庆市、南宁市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安某、梁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利向他人提供个人信用卡和支付宝账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结算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安某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安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被害人辛某、马某某、万某某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聊天截图,另案犯罪嫌疑人潘鸿波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回执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杨某某、安某、梁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安某、梁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利向他人提供个人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结算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支持。各辩护人提出三民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