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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时间:2022-07-13 12:55:19 点击:916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张恒通,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凯丽,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3,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宋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张恒通、被告人宋某3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王某某(另案处理)设立上骸∧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金公司),先后租赁长宁区XXX大厦XX楼-1及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XX大厦作为办公场所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2017年至2018年,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招聘销售团队以打电话等方式,向张某1、宋某1等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通过承诺支付5%-10%不等的高额利息招揽客户,与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张某2于2017年进入犇金公司徐汇分公司,担任团队长,经司法审计,张某2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余万元,未兑付300余万元。被告人宋某3于2017年进入犇金公司徐汇分公司,担任团队长,经司法审计,宋某3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100余万元,未兑付100余万元。


2019年9月25日、10月11日,被告人宋某3、张某2先后被抓获到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2于2020年1月22日退赔120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2、宋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宋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2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宋某3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从犯,认罪认罚,全额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3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从犯,认罪认罚,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王某某设立犇金公司,先后租赁本市长宁区多媒体大厦及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XX大厦X号楼XXXX室作为办公场所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2017年至2018年,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招聘销售团队以打电话等方式,向张某1、宋某1等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通过承诺支付5%-15%不等的高额利息招揽客户,与他人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张某2于2017年进入犇金公司徐汇分公司,担任团队长,经司法审计,张某2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300余万元,未兑付300余万元。被告人宋某3于2017年进入犇金公司徐汇分公司,担任团队长,经司法审计,宋某3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100余万元,未兑付100余万元。


2019年9月25日、10月11日,被告人宋某3、张某2先后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1月22日,张某2退赔120万元。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张某2、宋某3于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犇金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人王某某、苏某某、张某1、宋某1、杨某某、郭某某、岑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及自述笔录,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天秋上海股份投资基金公司收款确认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2、宋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宋某3与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宋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宋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