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参加境外诈骗案判处缓刑

侵犯财产罪

首页 >> 刑事案例 >> 侵犯财产罪

史某某参加境外诈骗案判处缓刑

时间:2025-05-15 16:42:56 点击:8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沪0120刑初4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柳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起,蒋某某、庞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泰国、马来西亚组织成立电信网络诈骗窝点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该团伙通过引流将被害人拉入预设的炒股、炒币投资群,后由团伙成员在群内扮演“授课老师”“老师助理”“投资者”等不同角色骗取被害人信任,诱导被害人进入该团伙控制的诈骗平台并骗取被害人入金钱款。

  经查,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史某某赴上述马来西亚窝点,累计时间140日,担任组员职务,从事微信养号、充当水军活跃群气氛等具体工作,获利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本院刑事判决书,支付宝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号主体信息,公安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组织下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