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人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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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人贩卖毒品案

时间:2024-07-13 14:48:12 点击:4555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2024年1月因吸毒违法行为被某某局1处行政拘留十日,2024年6月因吸毒违法行为被某某局2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24年6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某某局2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2024年6月因吸毒违法行为被某某局2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24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某某局2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4]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某、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4年5月6日,吸毒人员郭某在上海市普陀区以微信方式与被告人王某联系,约定由王某以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郭某1.5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郭某通过转账等方式向王某支付3,500元。

  2.2024年5月7日,吸毒人员郭某在上海市普陀区以微信方式与被告人王某联系,约定由王某以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2个冰毒,后郭某通过转账等方式向王某支付5,000元。

  2024年5月23日,按照二人事先约定,被告人王某乘坐火车将上述部分冰毒从重庆市携带至上海市普陀区内,与郭某共同吸食。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的住处查获一包净重1.35克的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2,200元。

  二、被告人荆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4年4月9日,被告人荆某与王某经事先联系,约定由荆某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个冰毒。后王某通过转账等方式向荆某支付1,600元,荆某将冰毒藏匿于重庆市团26号楼18楼楼道内,由王某至上址将冰毒取走。

  2.2024年4月18日,被告人荆某与王某经事先联系,约定由荆某以3,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个冰毒。后王某通过转账等方式向荆某支付3,200元,荆某将冰毒藏匿于重庆市道内,由王某至上址将冰毒取走。

  3.2024年4月底5月初的某日,被告人荆某与王某经事先联系,约定由荆某以1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包冰毒。后荆某将包装袋上写有“6.72”字样的冰毒1包藏匿于重庆市道内,王某至上址将冰毒取走。后王某分多次通过转账等方式向荆某支付购毒款。

  4.2024年5月5日,被告人荆某与王某经事先联系,约定由荆某以3,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个冰毒。后王某通过转账等方式向荆某支付3,200元,荆某将冰毒藏匿于重庆市道内,由王某至上址将冰毒取走。

  5.2024年5月10日,被告人荆某与王某经事先联系,约定由荆某以3,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个冰毒。后王某通过转账等方式向荆某支付3,200元,荆某将冰毒藏匿于重庆市道内,由王某至上址将冰毒取走。

  6.2024年6月14日,被告人荆某与王某经事先联系,约定由荆某以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个冰毒。后王某向荆某支付现金1,800元并至约定地点将冰毒取走。

  7.2024年6月17日,被告人荆某与王某经事先联系,约定由荆某以3,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个冰毒。后王某至重庆市道内将冰毒取走,购毒款尚未支付。

  被告人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荆某、王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转账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取样笔录、称重照片、某某中心2检验报告,上海抉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处置信息、前科情况,户籍资料,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案发后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5克,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亦应予惩处。被告人荆某、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荆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荆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已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2030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王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荆某的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毒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